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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随想

2008-02-07 11:31:00 来源:博览群书 喻 中  我有话说

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分野

依照制度,“法学理论”构成了“法学”这个“一级学科”之下的一个“二级学科”。但是,关于这个学科的知识体系,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在法学教科书中,找不到一本教材叫做“法学理论”。法学教育与研究的从业者,则习惯于把这门学科称为“法理学”――也

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以“法理学”命名的教材或著作比比皆是。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也很少有人深究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出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还有学者认为,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不同的文化传统。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但是,通过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这种更古老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或许能够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也包括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总之,只要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科学的研究立场是价值中立,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经验实证主义关注的主要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各种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法律科学”的研究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概而言之,作为“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的“法”,既是一个价值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关于“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构成了形形色色的“法律哲学”。关于“法”的事实问题的研究,构成了丰富多彩的“法律科学”。两个方面的整合构成了“法学理论”或“法理学”这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

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

法学理论从横向上划分为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从纵向上可以分成两条线索: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通过对这两条历史线索的清理,可以对法学理论的源流获得一个更加全面的理解。

法律哲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价值问题,法律理论家对这个问题的反复解说构成了法律哲学的历史。法律科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事实问题,法律理论家回答这个问题的历史即是法律科学的历史。在法学理论漫长的变迁过程中,这两条历史线索始终相伴而行。

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分别萌生于古希腊与古罗马。古希腊作为法律哲学的诞生之地,孕育了西方历史上最初的法律哲学思想。比如,柏拉图的《法律篇》《共和国》《政治家》等经典著作,都曾以正义理论作为核心,阐述了西方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法律如何达致正义。他提出的“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作为一个著名的判断,也一直为后世所传颂。在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阐述的“良法”观念,斯多噶学派表达的自然法思想,都在“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上给出了各自的回答。与之相对应,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主要是以私法(即罗马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的法学家阶层通过阐释法律概念、探索法律渊源、讨论法律体系,提供了有关法律科学的一系列知识。虽然,古罗马也出现了西塞罗论述的自然法理论,但是毫无疑义,法律科学构成了古罗马法学理论的主流。

在中世纪,法律哲学受到了基督教教义的支配性影响,几乎就是神学的一个分支。中世纪法律哲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对法律与理性关系的揭示,根据宗教教义对法律做出的分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都体现了中世纪法律哲学之旨趣。至于那个时期的法律科学,则主要表现为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以及后期的评论法学派。法学家们阐释法律的内部关系、研究法律的基本文献,讨论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要从历史渊源上进行追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的成就,实际上就是古罗马时代的法律科学延伸下来的结果。

十七、十八世纪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法律哲学的主流即为后世所说的古典自然法学。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贝卡利亚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们普遍认为,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应当体现人的理性。与之相对应,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代表性的成就主要有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大宪章与森林宪章》《从1746至1779年威斯敏斯特各法院判例报告》。“革命”是这个阶段各国社会运动的主流,这就使得极具颠覆性的法律哲学(即古典自然法学)成为法学理论的重心。

19世纪,科学主义思潮和实证主义方法,为法律科学的发展推波助澜。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主要体现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著述中。如英国法学家奥斯汀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的范围》。此外,法国兴起的科学法学派、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等,也可以归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法律哲学仍然在那个时代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最重要的法律哲学思想是由德国的哲学家们阐述的,诸如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都先后推出了自己的法哲学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康德)、《自然法权基础》(费希特)、《法哲学原理》(黑格尔)。也有同时跨越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这两大领域的法学理论家,比如德国的萨维尼,他阐述的历史法学属于法律哲学;但他对于法律解释理论、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是对法律科学的重要贡献。

到了20世纪,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都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图景。在法律哲学领域,出现了以富勒等人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以及形形色色的价值论法学、后现代法学。法律哲学家们批评法律现实,呼吁正义与权利。法律科学的成就也令人瞩目,既有庞德、卢埃林、弗兰克等人阐述的具有经验实证主义倾向的法律科学,也有哈特、拉兹等人为代表的偏重于逻辑实证主义的新分析法学。此外,法律解释理论、法律论证理论,以及法律与经济、法律与医学等交叉学科研究,都带有比较浓厚的法律科学色彩。

以上概述尽管挂一漏万,仍足以说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都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历史,可以分别地加以叙述。大致说来,法律哲学体现了人类对于“法律之善”的不懈探寻,它主要是由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发展起来的;而法律科学则反映了人类对于“法律之真”的永恒追求,它主要是相对纯粹的专业法学家、法律家的智慧的结晶。如果说人类的法律永远都有“向善”的憧憬、永远都有“求真”的冲动的话,那么区分法学理论的两种历史――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就构成了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

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对话

全增嘏先生在1933年完成的《西洋哲学小史》一书中引用了美国人霍金关于哲学的定义:哲学是对信仰的批评。全先生因此认为,哲学是叫我们不要被偏见或权威所支配,因此其功用是在解放思想,是在改变武断的怪癖,是在保持人类的好奇心,使他们努力求知,以尽他们的天职。对宇宙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宇宙论和本体论;对知识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知识论;对于价值方面的种种信仰的批评,就是价值论。

如果把这种哲学思维的方式再做进一步的延伸,把哲学应用于对法律价值方面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的也就是法律价值论了。法律价值论本身就是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饶有意味的悖论:近年来,法律信仰一直是法学理论界极感兴趣的话题,很多法律学者都把当代中国的法治问题归因于法律信仰的缺失,发出了“信仰不存,法治焉在”的叹惜。他们认为,法治的生成有赖于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然而,根据霍金、全增嘏一派的观点,关于法律的哲学思考,就是要批评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这样说来,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难道是冤家对头?而我们到底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分歧呢?

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诉求方向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按照上文的逻辑,法律哲学的精神是怀疑,而法律信仰的灵魂则是相信。法律哲学始终怀疑:法律应当是这样吗?如何才能使法律变得更好一些?法律信仰始终相信法律的力量,坚持把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

不仅如此,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还拥有各自的正当性依据。其中,法律信仰体现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依赖关系,反映了人们对于秩序、稳定、可预期的生活状况的追求。整齐划一的法律提供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与相互对话的平台,使生活在相同法律下的人们,可以形成一个相互理解的共同体。此外,法律还可以有效地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使他们可以相对和谐地建立起共同的人类生活……正是这些支撑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试想,如果法律(包括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遭到了各种社会主体的普遍蔑视,正常的社会生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从这个角度上看,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不可或缺。

然而,如果所有人都不经省察地信仰所有的法律,也可能为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比如,纳粹德国制定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就曾经得到了帝国官方和普通民众相当广泛的信仰,但这种法律信仰却为犹太人、德意志民族、世界和平带来了一场浩劫。人们反思:为什么对于法律的信仰会导致如此荒诞的结果?正是在对于法律信仰的怀疑与批判之中孕育了关于法律的哲学。法律哲学反对的是有缺陷的法律,针对的是人们对于法律不加分辨的迷信。其实,法律哲学不仅要质疑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同时也要对法律的各种价值追求进行反复的比较与权衡。察看现行法律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偏私与迷误,指出法律信仰可能导致的弊害,这就是法律哲学的基本功能。

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立场不同,但又相互依存:法律信仰的基本前提是被信仰的法律必须经得起法律哲学的拷问,法律哲学的最终目标则在通过修补法律、优化秩序,以更加完善的规则安排人类的社会生活,并促进人们对良善法律的信仰。虽然法律哲学是少数法律哲学家操持的事业,而法律信仰则依赖于广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但没有法律哲学对法律信仰的批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可能趋于盲从;而缺少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哲学家对法律的批评又可能导致混乱和无序。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之间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构成的巨大的张力,为法律哲学的建设性与法律信仰的理性化提供了源泉,也是社会的希望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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